随着经济活动日趋成熟,环境问题开始变得突出,成为影响可持续发展的主要瓶颈,受到社会的一致关注。《国家突发环境污染事件总体预案》和《环境保护法》仅从法理角度和道义上确认了社会赔偿诉求的正当性,而在具体操作上离“先治理,后追责”的先进理念有相当距离。
一、环境污染等突发事件处置中存在的问题
1.政府在事故处理中职能错位
在我国,事故发生后往往由政府直接参与事故的赔偿,而不是由造成事故发生的企业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导致了社会矛盾从“企业——受害方”转移到“政府——受害方”。
2.赔偿基金管理不规范
基金会也没有定期发布运作报告,更没有定期或者不定期向指定其担任管理人的政府机关提交经过审计机构审计的财务报告的制度。缺乏管理的基金违背了通过建立赔偿基金方式来解决事故纠纷的目的。
3.惩罚性赔偿尚未引入
惩罚性赔偿又叫做示范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就是法庭裁决的赔偿数额远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事故责任承担者除了对受害人支付正常赔偿之外,还要加上可观的额外赔偿。惩罚性赔偿在欧美部分国家已成为一种法律制度,但在我国环境侵权中尚属空白。
4.受害人举证困难
以往对环境污染等突发事件处理模式往往是查处追究责任人刑事责任,直接领导者免职,但消费者的权益却一直被忽略。受害人往往也法制意识薄弱,同时短期内难以直接证明突发事件与受害人身体伤害的之间因果关系,因此诉讼中往往不能拿出足够有力的证据来提起民事赔偿。
二、欧美、港澳台等地区应对环境污染等突发事件的经验
西方国家在与环境污染长期斗争中,不但有常见的环境污染赔偿责任保险,还有系列污染损害赔偿基金、企业互助基金等社会赔偿机制作为保险制度的有效补充和分担。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是美国的《超级基金法》,它最大的制度创新在于通过设立“超级基金”来治理污染遗留地。根据《超级基金法》的规定,当责任主体不能确定,或无力承担相关费用时,超级基金就会被用来支付整治修复费用。之后,超级基金将提起诉讼,直到找到的责任主体追索其所支付的治理费用。
三、对策建议
为了解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中企业赔偿能力不足和历史累积的环境问题,我们从资金来源、管理和赔偿原则三个方面提出相应的对策。
1.资金来源
资金来源于以下五个方面:
(1)高风险企业的环境污染保证金:对于高风险的企业,根据其造成环境污染的历史情况、国家和地方对其的环境评估,一次性根据注册资金总额和危险系数收缴环境污染保证性押金,而后根据每年的企业环境评估进行保证金更新。
(2)环境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鼓励保险金融业通过金融精算评估各行各业的可能发生环境污染突发事件的概率,鼓励生产单位投保类似于“交强险”的环境责任强制保险金。从“环强险”提取一定比例作为赔偿基金。
(3)行业的互助基金:鼓励企业成立相应行业横向担保机制,鼓励成立基于行业协会的互助基金,提倡业内互相监督,有效防控突发事件的发生。
(4)环保职能部门的环保罚金:建立和公开环保部门的罚没信息,根据上一年度的环保罚金总额调拨一部分充实赔偿基金。
(5)源于社会善款及专项赔偿基金赔偿后返回:通过减免税收的方法鼓励个人捐助环境保护基金,并回收弃领赔偿金。
2.专项赔偿基金的设立和管理
当环境污染相关的突发事件发生时,及时申请设立专项赔偿基金;专项赔偿基金由国家基金、地方财政配套、捐助等组成。专项赔偿基金由非政府机构管理,负责登记和核实受害人信息并及时发放补偿金。其管理运行费用单列,不得从赔偿基金中提取。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公开环保信息和基金信息。
3.社会赔偿机制的主要原则
(1)“先救治,后追责”的原则:不同于传统“谁污染,谁治理”,社会赔偿机制体系一旦确定发生环境污染突发事件,马上成立专项赔偿基金对受污染地区群众发放社会赔偿,用于个人和家庭的生产自救。
(2)多样性补偿原则:不同于直接的简单的资金救助,为了提高专款专用和社会赔偿效率,建议采用发放环保折扣券、环保现金券等方法。一方面指导救灾性消费,另一方面提高单位基金的使用效率,降低对国民经济的冲击力。
(3)事后追责原则:在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平息之后,政府环保职能部门必须出具量化的责任书。基金会委托法律机构对所造成相关损失的企业、行业和个人提出追溯性的环境责任公益诉讼。要求相关责任方赔偿社会损失,包括专项赔偿总额和管理运行等实际开销,以期达到惩罚性赔偿的目的。
(4)平等原则:对造成环境污染突发事件的肇事方,无论国有企业、民营企业或事业单位,一律平等处置。